(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和完善XXX社区(以下简称社区)内部治理结构,明确社区监督的职责权限,规范社区监督委员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社区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作用,根据《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和《上海市XXX社区居民自治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区监督委员会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社区监督委员会实行公开挂牌,接受居民群众的监督。
社区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7至9人组成,其人选中应有本社区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德高望重的居民;社区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居民担任。
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主要由社区党组织提名、业务主管单位(街道或镇主管部门)推荐或从本社区居民中,通过居民会议(户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与居委会相同,不可超过两届。
(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推荐与本社区无关联的社会人员担任社区监委会成员)
第三条 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在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权,不得越权。社区监督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半数以上的监督委员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社区监督委员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四条 凡属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规定的居民会议或业主大会的各项决策及流程,应有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相关居民会议并监督、见证整个过程。
第二章 监委会成员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任职资格: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认同本社区的居民自治章程、社区发展方向、社区文化,具有公益精神;
(四)诚实守信、乐于奉献、尽心尽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途五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末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
(五)有严重违反社区居民自治章程、社区居民公约、业主规约的,且情节恶劣者。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无效。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区居民会议应当依照社区居民自治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本社区居委会、业委会、物业服务公司、社区社会组织等负责人、财务人员及其亲属,不得任本社区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社区监委会委员的权利
社区监委会委员对社区的发展、规划以及财务等业务情况有知情权,对社区居委会、小区业委会的日常活动及换届、成员增减等有监督权。
(-)依法监督社区居委会、小区业委会和社区社会组织服务机构按照居民自治章程、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社会组织服务机构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社区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有权向社区居委会、小区业委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督社区居委会主任、小区业委会主任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四)社区居民自治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社区监委会委员列席居民会议会议、业主大会(监委会委员身份必须是本小区的业主),按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业主大会议事工作及本制度的规定参加居民会议会议、业主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社区监委会委员的义务
(一)道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业主规约的规定,诚信和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
(三)积极参与社区的内部治理,发挥好监督职能;
(四)当遇到社区居民会议、小区业主大会决策违法、适规或有重大失误时应提出反对意见、建议,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五)社区监委会委员收到本社区召集居民会议或业主大会的邀请通知后,不得无故缺席。无故不参加两次以上;自动丧失社区监委会委员资格(凭下发通知和会议签到证明),由社区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居民会议重新提名增补或核减社区监委会成员。
(六)社区召开社区监委会会议,不得无故缺席。无故不参加两次以上,自动丧失社区监委会委员资格(凭下发通知和会议签到证明),由社区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居民会议重新提名增补或核减社区监委会成员。
(七)社区监委会成员若正式请辞,必须等待本社区新任社区监委会成员到位并完成交接后,方完成自己的所有职责。否则,将自动失去资格,社区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居民会议有权重新增补或核减监委会成员(凭下发通知和会议签到证明)。
(八)在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决策或开展活动中,监委会成员应切实履行当督、见证过程的职责,并在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形成的决议书上签字,如由于通过的重大决议违法、违规并致使本社区遭受损失的(可自行约定),列席会议的监委会成员有义务承担一定的责任,须请辞或丧失监委会成员资格,由社区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居民会议重新提名增补或核减监委会成员。但经证明,在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形成决议时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并于事后积极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的,该监委会成员可免除责任(见本制度第四章规定)。
(五)维护和保障本社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害,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收受贿略赂,不得违规泄露本社区未决定的重大事项及相关事务。
第三章 社区监委会职责
第八条 社区监督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社区居委会或社区成员单位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以及依法自治、依法行政和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社区居务公开、物业收费公开、小区业委会事务公开等公开内容、时间、程序是否规范进行审核;对社区居委会、小区业委会资金使用状况的审核;
(三)主持召开会议对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公司、小区业委会等成员及社区相关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四)协助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
(五)对社区居委会等成员的评议意见交给社区党组织;对社区公共服务单位的评议意见反馈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其对相关单位进行管理或者考核的依据;收集和反映居民(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相关物业服务单位或组织及时作出答复;
(六)向XX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关于民主评议:注重提高居民评价的权重,以居民知晓度、参与度、满意度为重点,评价社区居委会、小区业委会及其成员和社区相关公共服务单位的工作。)
第四章 社区监委会会议制度
第九条 监委会会议制度
监委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委会会议原则上由监委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召集临时监委会会议:
(一)社区党组织或监委会主任认为必要时;
(二)有半数以上监委会成员联名提议时;
(三)社区遇到突发紧急状况时。
第十条 监委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监委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委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监委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署监委会有关文件;
(五)其他。
如监委会主任任期内出现重大疾病(如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突发特殊情况,无法召集会议的,由监委会主任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并召集会议或者由社区党组织提议监委会成员可推选召集人,商讨相关工作方案,确保监委会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 半数以上监委会委员联名提议召开监委会临时会议时,应向监委会提交由联名监委会委员签名的提议函。提议监委会委员应事先提出临时会议的事由及议题。
第十二条 监委会正式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个工作日、临时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全体监委会委员,通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时间、地点、事由及议题。监委会发出会议通知后,不得无故提前、延期或取消。因特殊原因必须提前、延期或取消会议的,由监委会秘书(机构)及时通知各位监委会委员,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监委会采取举手方式表决。所有相关记录资料,由监事会秘书(机构)负责建档和水久保管。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必须由监委会委员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向监委会主任请假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监委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监委会秘书(机构)负责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并建档和保管。
第十六条 监委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出席监委会委员名单,或会议签到记录;
(三)会议议程及内容;
(四)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包括参加表决的人数、持同意、反对意见或弃权的人数等;
(五)参会监委会委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监委会成员中必须有居民代表,且居民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居民代表由本社区居民通过居民(户代表)会议形式民主产生:社区党组织或上级部门推荐监委会人员不得超过总数三分之一。
第四章 监委会换届制制度
第十八条 监委会成员提名
(一)居民代表采取居民会议或其他民主选举方式提名;
(二)社区党组织提名;
(三)业务(行业)主管单位(部门)提名,或推荐与本社区无利益关系的社会人士担任;
(四) 监委会主任提名(仅限于设立监委会社区参照);
(五)其他提名方式
第十八条 监委会成员选举原则上在新一届社区居委会选举结束后十天内进行(仅限于设立监委会社区)。由本届监委会根据提名(按照第二条、第十七条原则)推选产生新一届监事会成员。
第十九条 社区监委会的届别名称。社区监委会届别与社区居委会届别同步,如社区居民委员会称为第一届社区居委会,那么社区监督委员会同称第一届社区监委会。
(为了规范社区居委会的届别,严禁以换届年度来称社区监委会 ,如2018年XX社区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条 社区监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社区监督委员会新一届第一次会议民主协商产生;社区监委会秘书处工作,由社区居委会社工协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届内监委会成员变更
在一届监委会委员任期内,原则上监委会成员的变化,须经社区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居民会议重新提名增补或核减监委会成员。
如遇到本制度第二章第七条描述的特殊情况,按照本制度明确的相关原则处置。
第二十二条 监委会办公场所和活动经费,由社区党组织责成社区居委会与以解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本制度:
(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社区居民自治章程修改后,本制度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单位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监委会决定修改本规则(不设监委会社区无此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规、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本社区《居民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如本制度与本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及其修正案有任何冲突之处,以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及其修正案为准。如本制度未予以规定的,则以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及其修正案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于XX年X月XX日经XX社区第X届第X次居民(户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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